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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责任源于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法典》和其他单行法律法规对公众损害赔偿责任均有相应规定。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维护公众权益呼声的日益高涨而从有利于致害方逐步向有利于受害方演变,公众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也从过去完全的过程归责原则发展到现在以过程原则为主、以过程推定和无过错归责原则为辅。 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公众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公众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个人。它即广泛适用于工厂、商店、饭店、办公楼、体育场馆、学校、医院、车站、娱乐场所等各种公众活动场所,也可以贯穿到如客运企业、旅行社等企业的整个生产经营活动中。 近年来,一些生产经营者常常在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后躲藏逃匿,把抢救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全部推给了地方政府,对政府财政造成很大的压力。公众责任保险的介入,可以有效减轻政府负担,同时更好地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通过公众责任保险向受害人直接进行赔偿,降低致害人受意外事故的影响程度,可以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同时及时解决民生赔偿纠纷,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