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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的逻辑困境与突破
money.fjsen.com 2014-12-24 09:09:30   来源:新闻晨报    我来说两句

结合股权众筹当前的法律环境及美国JOBS法案的创新设计,我国股权众筹制度设计应当重新考量,建议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设计股权众筹豁免制度。以国务院名义制定股权众筹制度,可以有效地重新解释和解决公开性、特定性、不特定性、200人数限制、集资门户的备案、监管规则等问题。

《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的出台对股权众筹发展及其面临的法律问题作出制度性回应,明确了法律地位、运行标准、备案制度等,使股权众筹走向阳光化。然而,此意见稿多项保守性规定使股权众筹陷入逻辑困境并将限制其发展。国内首部地方性金融法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中有关互联网金融(P2P和众筹)的规则,可供借鉴。

多项保守性规定限制股权众筹发展

其一,合格投资者标准背离股权众筹多人、小额的本质特征。高门槛设置忽略了股权众筹与私募基金的本质区别。私募投资基金着眼于投资者的财富水平,目标人群是具有较高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成熟投资者;相较而言,在互联网的助推之下,股权众筹得益于多人小额的运作机制,通过限制投资金额和充分的信息共享分散投资风险,鼓励中产阶层参与风险投资,实现金融民主化。因此,合格投资者标准实际上将私募投资基金互联网化,难以适应股权众筹本土化及市场需求,缺乏操作性和可行性。

其二,发行方式及范围上的固步自封将削弱股权众筹的内在活力。股权众筹不仅能够满足中小企业融资需求,且刺激了中产阶层风险投资需求,但囿于证券法中“公开发行”的要求、公司法中“200人”股东上限以及刑法对非法集资的严厉打击,其发展规模和速度均滞后于商品众筹和债权众筹。基于互联网媒介的公开性、众筹多人小额的特性,此意见稿将股权众筹限于非公开发行,并将股东人数规定在200人以内,或将禁锢股权众筹的市场活力。

其三,监管方式难以契合股权众筹的风险防范。股权众筹的监管核心是平衡企业融资便利性与投资者利益保护的关系,即在控制企业融资成本的同时着力控制投资者面临的风险,实现企业最小成本与投资者最小损失。股权众筹涉及融资者、投资者及股权众筹平台,监管重点在于通过信息披露和责任承担,规范融资者和平台的权利义务。此意见稿分别规定了平台和融资者准入条件、职责及禁止行为,但弱化了融资者的信息披露责任、融资者和平台的责任承担,难以有效化解股权众筹投资者面临的欺诈风险和投资风险。

同样面临股权众筹的新兴与法律约束,美国JOBS法案通过多项法律制度修订和创新为股权众筹创造发展空间。首先,JOBS法案修改《D条例》和《规则144A》的豁免规则,对私募发行宣传限制予以松绑,将证券公开发行的宣传方式融入私募发行领域,赋予企业融资更大的发展空间和更加灵活的募集方式。其次,JOBS法案将公众公司股东500人上限调整为2000人,通过限缩在注册股东范围、提高股东人数标准,减轻企业注册及报告义务。再次,JOBS法案开创了全新的众筹豁免制度,允许企业在符合特定条件下向包括合格投资者在内的任何人筹集资金。此外,法案根据发行金额不同对信息披露作出不同要求,有力保障了投资者利益。

责任编辑: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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