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苑
□周小强 万暄
在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不少保险公司打起了理赔牌,为理赔设时限。如平安产险提出“万元以下,资料齐全,1天赔付”、人保产险提出“5000元以下,资料齐全,1小时通知赔付”、阳光产险提出 “3000元以下,资料齐全无异议,当天赔付”。这些“理赔时限”允诺在网络上、户外均可以看到。那么,上述“理赔时限”允诺的性质是什么?“理赔时限”允诺是否构成保险人的合同约定义务?对保险公司的约束力如何?如果保险公司违反该允诺,被保险人可否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为了明确上述问题,笔者对于此类允诺进行法律分析,以抛砖引玉,和业内人士探讨。
“理赔时限”允诺
性质上属于要约邀请
(一)“理赔时限”允诺属于商业广告
《广告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理赔时限”允诺从性质上看,是保险公司委托广告中介、通过各类媒体介质所打出的为了向社会大众通过强调自身服务进而推销自己保险产品的商业广告。
(二)“理赔时限”允诺属于要约邀请
1.商业广告一般属于邀约邀请
《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2.“理赔时限”允诺属于要约邀请,不构成要约
前面提出“理赔时限”允诺是保险公司所打出的商业广告,保险公司希望通过这样的商业广告来强化社会大众对于自身服务的认可,并最终选择自己而不是别的保险公司投保,这种“理赔时限”允诺属于要约邀请。
作为商业广告的“理赔时限”允诺不构成要约。这是因为“理赔时限”允诺对于保险标的、承保险种、费率、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等内容均没有确定,对于保险合同的订立以及保险责任的承担没有重大影响,不满足“意思表示的内容具体确定”的条件,故不构成要约。
“理赔时限”允诺
构成保险人合同约定义务的条件
《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投保人受广告内容吸引提出投保要求是“要约”,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为“承诺”,保险合同成立。
1.保险合同中如果包含“理赔时限”允诺内容,“理赔时限”允诺便构成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义务。
保险合同是一个书面文件的组合,有关“理赔时限”允诺的内容,可以表现为保险合同条款,也可以记载于宣传资料之上并作为保险合同附件而存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须明确约定宣传资料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只要有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双方将该部分内容以书面形式记载于保险合同之中,便构成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义务。
2.保险合同中不包含“理赔时限”允诺的内容,“理赔时限”允诺的内容不构成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义务。
“理赔时限”允诺
对于保险公司的约束力分析
基于诚信原则,仅是要约邀请的广告内容对保险公司一方有商业道德层面的约束力,无法律约束力。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内容对双方才具有法律约束力。
1.如果“理赔时限”允诺构成保险人的合同约定义务,那么,对于保险公司有法律约束力。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索赔时符合“理赔时限”的条件,而保险公司未在“理赔时限”内履行义务,那么,根据《保险法》第23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保险公司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2.反之,如果“理赔时限”允诺不构成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义务,那么,对于保险公司仅有道德层面的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