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客户风险承受能力持续评估制度
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涂成洲的“成洲法律资讯”中表示,《办法》建立了客户风险承受能力持续评估制度。根据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依据,例如客户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等,当这些因素发生变化时,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将会受到影响。例如,随着客户财务状况和实力不断增强,其风险承受能力也会相应提高;随着客户年龄变化,其风险承受能力可能会发生变化。如果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发生了变化,但没有及时进行风险承受能力再评级,就可能会导致误导销售。故“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中明确提示,如客户发生可能影响其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形,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当主动要求商业银行对其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风险可控、成本可算、信息披露充分原则得以体现。商业银行不得销售无市场分析预测、无风险管控预案、无风险评级、不能独立测算的理财产品。对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和相关制度等作出了一系列详细规定,对产品风险揭示、投资信息、收费、投诉等提出了一系列信息披露的具体要求。”
不得承诺收益高息揽储
根据办法,银行“不得将理财产品与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不得将理财产品作为存款进行宣传销售”,“不得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变相高息揽储。”
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高于同期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应当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不过,记者从深圳一些银行网点看到,目前仍有一些银行在宣传材料中直接告知理财产品收益率。
银行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可以是对理财产品期限调整、币种转换等权利,也可以是对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应当由客户承担,应当在销售文件明确告知客户。“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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