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非法吸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成为一种罪名被写入刑法始于1997年。
80年代前,中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尚无集资活动,因此在在1979年刑法中,没有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但随着集资活动的兴起,1997年刑法修订时,写入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这三个罪名。
其中,《刑法》第176条对“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做了相关规定,但未具体解释。
一年后,国务院1998年7月13日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对此,冯兴元认为,国务院的《取缔办法》错误地、扩大化地界定“存款”的定义,把民间对企业的“贷款”当作企业吸收的“存款”,混淆了概念,把“非存款”行为作为“存款”行为来打击,从而扩大打击了“非存款”行为。因此,《取缔办法》相关条款“明显违法,应予以废止”。
民间金融可以分为三种模式,吸收股份投资、民间借款和吸收存款。第三种模式中,只有涉及借款人将借来的钱转贷出去的行为,才构成“存款”,冯兴元续称。
例如,如果政府对银行业市场准入实行核准制,而非审批制,能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者”完全可以与人合伙开办银行,而不会出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以河北大午农牧集团董事长孙大午案为例,在该案件中,孙大午用介于存款和贷款利率之间的利率吸收资金,利率较低。而且他吸收的资金和产业链融资结合在一起,用于生产经营,例如购买饲料和产品。“该公司借入了民间资金,属于雇员和村民对之提供的民间贷款,不属于‘存款’,没用于放贷,不符合存款的定义。这是一种非常有效率的民间金融形式,政府需要对之鼓励,而不是打击。”冯兴元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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