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保险公司对客户提供差异化服务如出一辙,保险监管机构在强调差别化监管方面也推出了全新的“分级管理”办法。
日前,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按照“有进有出、动态调整、稳步推进”的原则,对财产保险公司和人身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进行归类细分,并确定了相应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对于这一举措,保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强调:“对保险公司业务范围进行审批和调整,既是法定行政许可事项,也是重要的保险监管手段。《办法》的发布,即是保监会在引导保险业专业化发展、对保险公司实施差别化监管方面所进行的积极探索。”
鼓励发展保障型业务
据了解,《办法》根据保险业务特性,以防范和吸纳经营风险的能力为核心标准,将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为基础类业务和扩展类业务两级。其中,财产保险公司基础类业务包括机动车辆保险、企业/家庭财产保险及工程保险、责任保险、船舶/货运保险、短期健康/意外伤害保险,扩展类业务包括农业保险、特殊风险保险、信用保证保险、投资型保险。人身保险公司基础类业务包括普通型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分红型保险、万能型保险,扩展类业务包括投资连结型保险和变额年金。
“为引导保险公司夯实经营管理基础,逐步拓展业务领域,《办法》规定新设保险公司只能申请基础类业务,在获得基础类前三项业务经营资质后,方可申请增加扩展类业务,且每次只能申请一项,两次申请的间隔不少于6个月。”保监会上述负责人告诉记者,鉴于财产保险公司扩展类业务之间没有递进关系,《办法》规定符合资质的财产保险公司可自行选择确定新增业务。人身保险公司扩展类业务之间具有递进关系,《办法》规定符合资质的人身保险公司,可顺次申请投资连结型保险业务和变额年金业务。
谈及保监会如此规定的用意,一位保险专家告诉记者,监管层一直以来都强调要建立健全保险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促进保险行业专业化、差异化发展,引导保险公司集约化、精细化经营。此次发布《办法》,旨在通过对业务范围的合理划分,鼓励保险公司发展保障型业务,而且通过适当限定新设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也能够在源头上增强保险公司精耕细作、注重服务、不断创新的内在动力。
明确规定准入资质
据介绍,《办法》按照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原则,分别确定了各项业务所对应的准入资质。对于基础类业务,《办法》主要规定了注册资本要求:财产险公司申请基础类业务时,以人民币两亿元的最低注册资本新设的财产保险公司只能申请一项基础类业务,每增加一项基础类业务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两亿元的注册资本;新设人身保险公司申请基础类业务时,如果是以人民币两亿元的最低注册资本设立的,则只能申请普通型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一项,每增加这三项中的一项,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两亿元的注册资本,若同时申请这三项以及分红型保险和万能型保险之一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十亿元;申请全部基础类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
对于扩展类业务,《办法》则设置了财务、风险管理能力、合规经营等三类条件指标。其中,财务指标包括最近3年年末平均净资产、偿付能力充足率等;风险管理能力指标包括公司治理、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等;合规经营指标包括经营年限、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等。此外,《办法》还将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作为一项重要参考指标。以农业保险为例,当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农业保险业务这项拓展业务时,《办法》要求公司必须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最近3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亿元,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并且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逐步完善退出机制
据保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介绍,《办法》将统一适用于中外资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以及专业性保险公司经营主营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属财产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以及保险互助社的业务范围不适用该《办法》。《办法》所称的业务范围主要指原保险业务,不包括再保险业务、保险资金运用业务和代理销售其他保险公司的产品。
对于自今年5月2日起正式生效的《办法》,一位保险业内人士称,通过将业务范围调整与偿付能力等监管指标挂钩,的确可以促使保险公司提高自身的资本管理能力、风险管控水平和合规经营意识,但对于实力较弱的小保险公司而言,日趋细化和精准的监管在带来动力的同时也带来了较大的压力。
值得关注的是,《办法》在详细规定各项准入条件的同时,也对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的退出机制予以明确规定。《办法》指出,对于偿付能力不足或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保险公司,保监会可以采取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限制业务范围的措施;保险公司在实施业务范围退出过程中应当依照2011年10月施行的《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妥善处理存续业务,继续履行承保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