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5月21日18时,原告赵某驾驶赣A40×××轿车沿省庄公路由梅岭往湾里方向行驶,至堎上村路段时遇行人刘某在路中行走,因原告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碰撞行人刘某致其受伤倒地,并被碾压致死。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交警大队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湾里区梅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招贤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多次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17.5万元,该款已付清。经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赵某所持有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属“无证驾驶”为由予以拒赔,赵某诉至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111193.5元。
核心提示:
驾驶证未按时年检但尚未被注销,持证人交通肇事不属于“无证驾驶”情况。保险公司以“无证驾驶”为由拒赔交强险,理由不成立。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无驾驶证是指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辆时,没有取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驾驶证,或者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后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被依法撤销。本案原告赵某于2002年10月11日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只是原告在该证2008年10月11日到期后,未按期办理换证手续,但这并不表示其驾驶证必然被吊销。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只有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才应当被注销。原告赵某的驾驶证未年检时间距离事故发生只超过了7个多月。况且,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补办了驾驶证,公安机关追认了原告在此期间的驾驶资格和能力。故被告以原告赵某持过期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原、被告所签订的交强险合同所约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属无证驾驶的免责情形,并以此为由拒绝给予保险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人寿财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被上诉人赵某发生事故时持已过有效期的驾驶证,属于违法驾驶,应当视为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和条款的规定,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赵某为有效驾驶,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有悖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是否理赔应以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为依据。而该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这一约定的核心在于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理解。结合公安交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来看,‘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应限定在以下几种情况:驾驶人未在公安交管部门取得驾驶证、驾驶人超出驾驶证核定车型驾驶车辆以及驾驶人驾驶证被公安交管部门吊销或撤销。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某所持未年检驾驶证驾驶车辆并不属于上述情形,况且事发后公安交管部门也为被上诉人赵某补办了驾驶证年检手续,认可了其驾驶证有效期的延续。故被上诉人赵某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具备‘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再者‘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与‘无证驾驶’并非等同概念。因此,上诉人人寿财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也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010年1月25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洪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是:驾驶人持未年检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免责事由?
关于驾驶证已过有效期而尚未申领换取新证期间驾驶机动车是否属于无证驾驶的问题,笔者作两部分分述如下:
一、保险抗辩观点:发生交通事故时持已过有效期的驾驶证,法律上规定为“违法驾驶”,理应界定为“无驾驶资格”,原审法院认定“持已过有效期驾驶证的驾驶行为为有效驾驶”,属事实认定错误,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赵某于2009年5月21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但当时其所持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截止日为2008年10月11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赵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时其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因已过有效期,属于无效驾驶。由于法律对“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做了禁止性规定,而本案赵某恰恰是在持有超过有效期驾驶证期间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赵某的驾驶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无证驾驶。
2.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对驾驶证被依法吊扣期间继续驾车是否属于无证驾驶的批复》(公交管[2002]43号)规定:“无证驾驶,是指没有依法取得驾驶资格以及驾驶资格被依法剥夺期间继续驾车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无证驾驶是指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辆时,没有取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驾驶证,或者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后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被依法撤销”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也与法律规定相悖。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被吊销、吊扣或滞留以及驾驶证已过有效期而尚未申领换取新证期间等驾驶资格被依法剥夺期间继续驾车等行为均应视为“无证驾驶”。本案中,赵某持已过有效期驾驶证驾车之违法行为,应属“驾驶资格被依法剥夺期间继续驾车行为”,为无证驾驶。
3.《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对超过1年未换领新证的予以注销,并不意味着持已过有效期的驾驶证在1年内之驾驶行为即为有效驾驶。否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没有必要对“持已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驾车行为”作禁止性规定。前者换领新证的宽限期1年系公安机关为方便驾驶证管理所设定,为程序性规定,而后者对未换新证之前持已过有效期驾证之禁止规定系对此类特殊驾证的性质界定,即:该类驾证在未换领新证之前不具有驾驶效力,驾驶人持此已过期驾证系无效驾驶、违法驾驶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证驾驶”。
4.至于赵某于事故发生之后申请换领的新驾驶证,因该新驾驶证在事故发生之时赵某并未持有,不具有溯及力。虽然,该新驾驶证的有效期自2008年10月12日起算,但这并不能改变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赵某确系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驾驶保险车辆的事实,而该事实行为在当时(即新驾驶证换领之前)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否则,法律明令禁止“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将变得毫无意义。因此,被上诉人赵某持超过有效期机动车驾驶证的违法驾驶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无证驾驶”。即: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的,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二、司法实践观点: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不等于驾驶人丧失驾驶资格,亦不等于“无证驾驶”。
1.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存在歧义,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
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但未满一年,驾驶证仍然有效,可以根据法定程序换领新的驾驶证,并且新证的有效期始于老证的截止日期,其效力溯及既往,此时驾驶证本身效力并未丧失,驾驶人不丧失驾驶资格。因此,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约定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是驾驶证上载明的有效期限届满,但仍能换取新证,不丧失驾驶资格;第二种是驾驶证本身的效力期限届满,即驾驶证失去法律效力,不能换领新证,驾驶人失去驾驶资格。法院一般认为只有在第二种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方可以“无证驾驶”得以免责。(参见2011年11月17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
2.驾驶人未按期提交体检证明,但驾驶证未被车辆管理所注销前,驾驶人能否驾驶车辆,法律法规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不宜认定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
3.驾驶人未按期换领驾驶证,不得驾驶机动车,但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驾驶证之前,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并未丧失,只是受到一定限制,驾驶人只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换领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应当为其换领驾驶证。因此,对于因未按期换领驾驶证,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尚未注销其驾驶证的,不宜认定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参见2010年8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标准问题的复函》交发字【2010】17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