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消“冻结”等措施
规章修改后,工商机关过去常用的冻结、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也将不再使用。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删去了第八条第(二)项和第二十条第(二)项(1)中的“冻结”以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的“暂停支付”和第(五)项。
原《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银行查询、冻结违法行为人的银行存款”修改为“查询违法行为人的银行账户或者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该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各类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也在“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前加上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
对于这些变化,国家行政学院教授杨伟东解释道,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工商总局的部门规章显然无此权力。故而其行使职权涉及行政强制措施的,只能“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行使未被授权的冻结、未被明确的暂停支付。
查封扣押须及时补办手续
这次修改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中的“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查封、扣押手续”,加上了明确时限,修改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另外一个变动则是字面表达上的规范化,将上述条款中的“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修改为“查封、扣押财物决定书”,与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查封、扣押决定书”名称保持一致。
杨伟东分析,工商总局的此次规章修改分别涉及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执行措施、字面表达的规范。尤其对于前两者更具实质性的修改而言,其贯彻了行政强制法“少用慎用行政强制”的立法精神。“行政强制法的总体思路是,除非为维系行政管理所必要,对直接影响当事人基本权利的强制权均上收。这也许会让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感觉到繁琐,但也提醒行政机关,权威的建立不是通过强制,而是通过合理、理性的管理方式。原有许多权力不可再用,又需要达到管理的目的,这需要工商机关探索新的理念、机制和方法。”杨伟东说。(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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