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
买保险即买服务
-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静涛
上述案件中,原、被告之间既是《保险法》意义上的投保人与保险人关系,又是《合同法》意义上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关系,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关系。
原告购买的保险是投资连结保险,属于投资型保险产品,已经超出了保险提供保障的本质属性,具有投资理财的属性。方翼作为消费者和委托人,有权了解投资连结账户中资金的投资运作情况。但现实的情况是4万余元的资金不知所终,消费者却对个人投资连结账户中的资金如何运作、亏损如何形成等情况都无从知晓,被告明显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原告的诉求核心是消费者是否了解所购买服务的真实情况,涉及到经营者是否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披露服务的真实情况,并由此涉及到消费者决定是否继续购买被告的产品及服务。这些诉求事项与消费者的利益息息相关,属于消费者有权知悉的范畴,保险公司应当向消费者公布及说明。
法律保护有缺陷
-中央财经大学保险系副教授陈飞
就此案来看,由于现行法律中尚无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因此在金融保险产品的实际销售中,引发了消费者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冲突与矛盾。现行《消法》由于颁布时间较早,金融消费品并未囊括其中。《消法》中关于知情权的规定,可以通过扩大解释或者在修改《消法》时将其适用于金融保险类产品。
但是,即使颁布《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者修改《保险法》,对知情权保护的规定仍然可能会比较抽象,这是由行业基本法的地位决定的。具体到知情权的内容,则可能要由司法解释予以细化确定。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主要还是集中在个人财产信息知悉、投资风险信息知悉以及重大事件信息知悉等方面。
披露强调主动性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顾肖荣
与普通消费者一样,金融消费者也具有知情权、隐私权、受教育权和求偿权等权利,但金融消费者的这些权利在范围和程度上更加全面深入,更加强调政府和金融机构的主动性。
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进一步强调禁止不良劝诱、明确风险提示,对消费者作进一步的保护。在方式上,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则要求金融机构主动向金融消费者进行全面(全程披露和全方位披露)、准确(禁止欺诈、诱骗和误导)、及时和透明(能够使金融消费者理解的方式)的信息披露,并在金融产品有可能造成金融消费者本金亏损时向金融消费者作出风险揭示,说明亏损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