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中院:兴源集团无财产可执行给张水平
记者从张林键提供的一份莆田中院标为“(2009)莆执行字第69号”的《执行裁定书》发现,莆田中院已于2007年向兴源集团和中国农业银行莆田荔城支行(以下简称莆田农行)发出(2007)莆民初字第48号的《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涉及到的全部房产抵押物及其机械设备与张水平那份《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担保物属同一物,并已于2008年1月11日被查封。
从这两份《民事调解书》中的时间来看,张水平的那份《民事调解书》显然发生在莆田农行的那份《民事调解书》之后,但所涉及的还款抵押物却基本相同。(2009)莆执行字第69号的《执行裁定书》称,被执行人兴源集团设定抵押的所有房地产及其机械设备由于经过三次拍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莆田农行荔城支行于是向莆田中院提出申请,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1726万元接收被执行人兴源集团设定的房地产和机械设备以抵偿其债务,但不足债权还有1566万余元。随后,该机械设备及房产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归莆田农行荔城支行所有。
这就意味着,张水平的千万债务无法从债务方的担保物中获得清偿,莆田中院判给张水平从担保物的拍卖、转让中偿还债务的“优先权”得不到法律保障,只能眼睁睁看着自己的“优先权”被剥夺。
代理律师:民事调解违反法律规定
张林建提出疑问,莆田中院在明知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一物判给两债权人,合法吗?莆田中院为何将兴源集团已抵押出去的财产判给张水平当作还债的担保物?
记者了解到,早在2008年1月11日,莆田中院应莆田农行荔城支行的申请,就已经对兴源集团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及企业动产(机械设备)进行查封,其中就包括土地范围内设置的引水口以及引水管道和全套配电设备的所有权。
莆田中院随后却在(2008)莆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中将兴源集团的房产引水口以及引水管道和全套配电设备的拍卖、转让的“优先权”判给张水平清偿债务。
张水平的律师认为,莆田中院如此判决,是一种错误行为,更是一种违法行为,明显无视已设定在先的抵押权,显然违反《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及《物权法》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