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53年到1956年,初步建立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在农村社会主义改造阶段,加入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土地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
而在1954年颁布的新中国第一部《宪法》中,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市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
1962年,出台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规定全生产大队范围内的土地包括宅基地,都归生产大队所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但是,社员的房屋永远归社员所有,可以自由买卖和租赁。
1978年,举世瞩目的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推行,农民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次年,颁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了场地使用权,允许出租批租土地给外商使用,以法律的形式首次打破了国有土地无偿使用制度。
到了1982年,修订后的《宪法》规定了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的城乡二元体制。其中宪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1988年,《土地管理法》也做了第一次修订,修订版增加了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条文,并规定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和不能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随后在1998年第二次修订中被提高至30倍。至于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1990年出台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提出,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等方式,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制度的建立奠定了法律基础。
十年后土地制度再度取得突破。2002年,颁布《农村土地承包法》,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而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2007年出台《物权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