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公司获利就不是个人行为/
中国平安的澄清说明将海欣股份事件推诿给“个人违法行为”。但是,个人违法行为却不见公司拿出个人违法获利的证据,反而存在中国平安大幅获利的事实。个人冒着违法的风险,却是为了公司获利,这说得通吗?
梳理中国平安方面的回应与事件本身不难发现,海欣股份事件不像是“个人行为”,更像是“公司行为”。
首先,平安证券表示海欣股份研报作者凌军违法,并将其开除,但这里面存在两点疑问:一是凌军到底有没有通过 “个人违法行为”获利?目前,中国平安、平安证券均没有这方面说明;二是如果海欣股份事件是凌军“个人违法行为”,那就不仅仅是平安证券将其开除可以了事的。为什么证监会不对其进行处罚?
根据《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及其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显然,海欣股份事件若是凌军“个人违法行为”,那么,其处理结果就不是“开除”,而应有证监会进行认定和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根据测算,中国平安在海欣股份上的违法所得高达2亿~3亿元。即使是“个人违法行为”,但客观上给公司带来超过2亿元的利润,难道中国平安就不需要承担责任,可以安享这笔非法所得计入上市公司的收入和利润,而不需要追缴?
再者,根据深圳证监局的认定:“海欣股份研究报告的撰写过程受到平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人员较多的干涉和影响”,海欣股份研究报告在正式发布前,其主要观点已为平安资管公司有关投资人员获悉。
实际上,平安证券和平安资管不是两个部门,而是中国平安旗下两家独立的公司,两者之间没有上下级所属关系。并且,根据2011年1月《每日经济新闻》记者对凌军的采访,平安资管位于上海,平安证券研究所和研究团队在深圳,两者之间也不存在地域上的重合。那么,这种“干涉和影响”和“提前获悉”是如何出现的呢?对于这样的“交流合作”,中国平安是完全不知情?还是有意默许和纵容?
平安证券自己都说“研究报告形成的过程,是否受到不必要的影响”才是认定“是否是个人行为”的关键。既然证监局已认定海欣股份事件存在“干涉和影响”,这难道不是平安证券间接承认了海欣股份“抢帽子”属于“公司行为”吗?
根据证监会对夏侯文浩案的通报文可知,平安资管不但运作中国平安自有资金的投资,且管理中国平安下属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的投资。而自有资金和保险资金的收益均归上市公司中国平安享有。显然,若中国平安默许或纵容平安证券和平安资管的“抢帽子”操纵行为,最终受益的就是中国平安。
严义明律师在接受《每日经济新闻》记者采访时也曾表示,既然是公司获利,就不能看作是个人行为,而应该是公司行为。
六大质疑待解/
从中国平安和平安证券的“澄清说明”来看,中国平安方面将海欣股份事件的责任推给了研究员,并认定此为 “个人违法行为”。但是,这无法解释市场人士对中国平安的六大质疑:
第一,中国平安称这不是“抢帽子”,但其自有资金先买,研究报告后推的时间链条清晰,且有深圳证监局的公函为证,完全吻合证监会“抢帽子”的认定条件,请中国平安正面解释,为何此行为不是抢帽子?
第二,中国平安称是“个人行为”,但平安证券、平安资管是两个独立的公司,分处深圳、上海两地,两家子公司的员工之间没有上下级所属关系。那么,证监局认定的研报写作过程中的“干预和影响”怎么可能是“个人”有能力实施的呢?
第三,按规定,中国平安内部必须建立严格的防火墙制度,这不是一句个人行为就能搪塞的。这是中国平安管理缺失造成的,那么,这种管理缺失造成的问题,难道可以完全推诿给个人?
第四,中国平安声称是“个人行为”,但为什么不见研究员获利的信息,反而是中国平安的资金低买高卖大幅获利,这如何解释?研究员冒着违法的风险,却是为了让公司赚钱,这种行为合乎逻辑吗?更何况,研究报告是平安证券官方发出的,是代表公司的职务作品,这难道能归为“个人行为”?
第五,即使是 “个人违法行为”,但客观上却是中国平安获利上亿元,这部分非法获利难道中国平安可以坦然笑纳?
第六,对于平安证券和平安资管之间的“合作”,中国平安作为控股股东,也是利益既得方,是完全不知情,还是纵容默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