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个人信息不是为了限制个人信息的流动,而是要保证个人信息能够在合理、合法的状态下流动,保证符合信息主体同意的目的,保持信息的正确、有效和安全。
■必须正确处理保护个人信息与表达自由这两个重要法律价值之间的平衡。
■如果在保护个人信息的过程中,过度管制传媒表达,就会妨碍传媒业界社会责任的充分实现。
■在实施互联网监管时,如何处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正当合法权益的平衡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目前,通过法治途径保护网络信息已经成为社会共识。保护个人信息,关键在于必须正确处理保护个人信息与表达自由这两个重要法律价值之间的平衡,要在网络信息保护与传媒自由之间取得一种动态平衡。在互联网监管方式的使用方面,也应该按照不同性质的监管对象采用不同的监管机制。
保护个人信息旨在合理合法流动
网络信息保护的法律的直接目的之一是保护个人信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提出的个人信息保护八项原则,体现了保护网络个人信息的基本思路:
收集限制原则,个人信息的收集必须采取合理合法的手段,必须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
数据质量原则,个人信息必须在利用目的范围内保持正确、完整及最新状态;
目的明确原则,个人信息收集目的要明确化,不能超范围利用;
使用限制原则,对个人信息资料的使用不得超出收集目的,不得随意提供给第三者;
安全保障原则,对个人信息的丢失、不当接触、破坏、利用、修改、公开等风险必须采取合理的安全保护措施;
公开原则,必须以方便的方法和人们容易理解的语言向社会公开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政策;
权利人参与原则,信息主体有权知道自身信息的所在位置,有权对自身信息提出质疑,有权对自身信息进行修改、完善、补充和删除;
责任原则,个人信息的管理者对个人信息的保管负全责。
这些个人信息的保护原则体现了对人的尊重和对个人信息的规范管理,在保护个人信息的同时,让个人信息能真正实现自身价值和更好地为公众服务。可见,个人信息的保护不是为了限制个人信息的流动,而是要对个人信息的流动进行正规的管理和规范,以保证能符合信息主体同意的目的,保持信息的正确、有效和安全。保证个人信息能够在合理、合法的状态下流动。
“保护个人信息”不能危害表达自由
但是,如果保护个人信息的立法中伴随着某种程度上过度管制传媒表达活动的色彩,就会给传媒自由带来某种危险,就会妨碍传媒业界社会责任的充分实现。
日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就曾因具有间接管制传媒的作用,而招致强烈的批评。该法要求新闻机构在公开报道前应把个人信息加以“适当处理”。具体来讲,即要求新闻机构应从当事人那里直接取得信息,或者在信息发布之前将其内容公开给该当事人,使其能有更正的机会等等。如果把这样的原则机械性地用于新闻媒体,就会导致新闻媒体不能揭发那些政治人物和公职人员的贪污腐败和丑闻。因为政治人物和公职人员不可能主动向新闻机构提供有关自己贪污腐败或丑闻的准确信息,甚至不可能同意媒体公开报道相关的信息。
我国当前国情条件下,媒体监督特别是网络监督在遏制公权力滥用和反腐败方面具有不寻常但却必不可少的作用,因此,不宜对媒体监督公职人员的报道施加过于严格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因为公职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不论基于党纪还是国法,都有接受人民较高水平的监督的义务。
问题实际上并不在于“保护个人信息的基本原则”本身,而在于在适用过程中必须正确处理保护个人信息与表达自由这两个重要法律价值之间的平衡。从保障表达自由的观点来看,新闻媒体在监督公职人员尤其是政治人物时,应被免除从事个人信息处理业务的企事业单位所承担的一般性法定义务。应引入“恶意判断”的责任原则,即除非媒体在披露有关公职人员尤其是政治人物的个人信息时具有恶意,否则,不承担法律责任。并且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相关公职人员尤其是政治人物承担证明媒体“存在恶意”的举证责任,而不是由媒体承担证明自己“不存在恶意”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