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无疑是一种自相矛盾的违法行政行为。这四家企业与生产企业交易过程中,已通过福州市国税局的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在向出票地税务机关核实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开票资质等后办理了退税手续,基于对税务机关的信赖,这四家企业才继续与生产企业开展业务。”原告企业的代理律师在庭审中表示,“福州市国税局在收到《证明》和《通知单》后,未按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径行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属于程序违法。”
原告企业的代理人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在庭审中还指出,福州市国税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的适用法律依据,主要是《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和《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但实际应当适用《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对此,福州市国税局认为原告方的观点乃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狭隘理解。法律、法规是全国或较大区域内普遍适用的规范,具有概括性和原则性的特点;其他规范性文件则是为了适应各地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特殊性而做出的具体规定,因此,必然可以作为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与这四家企业发生交易的生产企业,有的现在已经注销,而注销企业必须提供《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经税务机关核实后方可进行最后清算,有税务问题怎么能注销?”上述消息人士说,“这四家企业已尽了作为对外贸易出口企业的审慎义务及审查职责,税务部门对交易对方的生产经营能力和纳税情况的回函及发票认证,就是明证。”
原告企业的代理人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也在庭审中提出,正确的做法是,福州市国税局收到生产企业所在地国税稽查局的查询函件后,应对这四家企业的交易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查明的情况依法处理。
“从约束公权力、保护纳税人权利出发,应该是执法机关对其行为负举证责任,而不是让对方自证其罪。”上述消息人士认为,“税收执法机关执法意识、执法能力有所欠缺,执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可能造成并加剧税收执法机关与纳税人的矛盾,给纳税人造成不利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