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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联重科设备发生事故致死5人 产品质量受质疑
money.fjnet.cn 2013-01-10 11:29   来源:中国经济网    我来说两句

(三)调查报告认定起重机夜间操作照明不足而强加给原告及司机的相关责任是错误的

1、起重机操作手册允许起重机夜间施工,只要有充足的照明即可。《安全准则》也只有在工作场地昏暗,无法识别起吊重物或指挥信号时才要求停止操作。

2、没有证据证明事故现场6个手持应急灯和现场5部车辆的大灯,不能满足当时吊装的需要。而事实是起重机司机及现场作业人员完全可以识别起吊重物和指挥信号,司机也没有因看不清指挥人员的指挥信号而进行误操作。

3、明登强作为起重机司机,原告作业起重机的租赁方,因为租赁合同是一个固定价格的合同。夜间施工对原告和明登强并没有利益可言。调查报告明知华锐风电和总承包方要求塔筒与风电机组连接安装必须在10小时内完成的技术要求,调查人员应当清楚此次的夜间吊装不可避免。原告和明登强完全是应业主方的要求进行施工,并无过错。

二、本次事故调查认定起重机没有质量问题是极其草率的,无法让人信服。

本次事故是由于起重机主臂基节断裂,起重机倾覆造成的人员财产损害,所以起重机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及该缺陷与事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是事故调查组不可回避而必须调查的事实,然而事故调查组对起重机质量问题的调查仅仅局限在主臂主弦杆材料是否存在金属材料缺陷的事实上,并且凭借这一调查就排除了起重机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但起重机作为重大设备,不光是材料和零件的单体合格问题,工艺、设计均是产品质量的重要组成部分。调查人员在没有对起重机的设计进行鉴定、对工艺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主观排除起重机的质量缺陷是极不负责的,既经不起行业专家的质疑,也经不起时间的检验。何况原告已有证据证明起重机本身存在诸多问题:

(一)事故起重机的特殊背景

事故起重机是中联重科生产的该型号的第一台起重机,事故发生时起重机的使用工况系该起重机第一次使用。但调查报告忽视了事故起重机的以上特殊背景。

(二)事故起重机相同工况下的起重能力让人质疑

原告及原告所在单位根据公开的资料对中联重科QUY1000t履带起重机的性能和国内外同级别的三一重工1000t、徐工集团1000t、德国产利勃海尔1350t、德国产德马格1250t及1600t履带式起重机相同工况下起重量的进行对比,发现,在相同工况下中联QUY1000t起重机的起重量超过了上述的所有履带起重机。众所周知,国内大型起重机的制造尚属起步阶段,中联重科的核心部件亦全部依赖进口,在此种技术条件下,相同工况的起重量要超过德国产利勃海尔和德马格公司的产品不得不让人产生怀疑。见附件二(1000t级履带吊78m主臂(85度)+48m副臂最大起重能力对比曲线及国内1000吨级履带吊5兆瓦风电吊装起重量比较)

(三)已有的鉴定可以证明事故起重机的焊接工艺有缺陷

原告所在企业已经就事故车辆的焊接工艺委托权威机构中冶集团建筑研究总院焊接研究所对涉案起重机基节主臂断裂处焊缝质量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的结论是吊臂断裂处多处未焊透,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事故起重机的质量缺陷是造成本次起重机伤害事故的直接原因。详见附件三中冶研究院《QUY1000履带起重机基节主臂断裂处焊缝质量情况》。

四、事故调查程序及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有重大瑕疵

(一)调查组成员与事故本身有实质利害关系,违反《调查条例》,调查结论缺乏独立和公正性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本案中,事故调查技术组成员名单中排第一位的专家组成员是大连理工大学教授高顺德,但高顺德教授本身就是事故起重机的主要研发人员。显然事故调查组的成员与事故调查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违反了事故调查独立的原则,调查报告的结论显然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

(二)调查报告形式上存在诸多重大瑕疵,影响调查结论的客观和公正

1、调查组成成员名单中詹顺舟副组长未在调查报告上签字

2、调查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11年10月21日,而事故调查管理组成员名单却是2011年10月28日

3、事故调查中涉案人员明登强、王友东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大多调查在事故调查报告出具日2011年10月21日作出

4、调查报告中工作地面倾斜度的测量未见具体测量报告、测量人员、测量方法和测量数据选取的依据,甚至测量结果出现严重错误(13‰写成13%)

5、众多涉案人员询问笔录中部分询问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甚或还出现询问笔录作出事后添加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号的行为

(三)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提交完整的事故调查资料,影响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被告在第一次对原告进行处罚时,没有向原告提供事故调查的详细报告(包括调查报告附件),致使原告无法在第一时间知道调查组的分析和认定内容,也无法向事故调查专家及时进行质疑,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在第二次对原告处罚时,原告要求进行听证,但被告在听证前不向我们提交听证会上需要质证的证据,听证会上不向我们提供全部证据材料的原件,听证会后仍然拒绝向我们提供证据材料。截止到目前为止,我们未获取完整的事故调查报告。

(四)被告虽然形式上举行了听证,但被告没有完整回复原告的质疑,且始终没有纠正处罚过程中实体和程序上诸多错误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中,被告在第一次处罚时,并未向原告发送《听证告知书》,亦未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后,被告虽然撤销了前次处罚,形式上进行了听证。听证过程中,原告已向被告陈述了上述申辩意见,并且提交了相应证据,但被告并没有严肃对待听证程序,既没有认真回复原告的合理质疑,也没有及时纠正行政程序上的诸多错误,依然根据调查报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可见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行为是极其主观和草率的。

责任编辑:乔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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